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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财保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3财保20号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被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某某市某某镇,系陕AM某某号汽车驾驶人。申请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车辆受损为由,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肇事车辆陕AM某某号汽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肇事车辆陕AM某某号汽车,扣押期间为一年,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案件受理费32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杨某某预先承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院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起诉向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记员唐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