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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6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丁一华与王雨峰、曹跃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一华,王雨峰,曹跃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6237号原告丁一华,男,汉族,1948年1月21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华,南通市通州区骑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雨峰,男,汉族,1965年8月5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曹跃平,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一华与被告王雨峰、曹跃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跃平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丁一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雨峰、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一华诉称,其与王雨峰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认定王雨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8610.21元,其中医疗费42752.2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补288元(18元/天×16天)、营养费950元(10元/天×95天)、护理费9775元(85元/天)、误工费32725元(原告在家种植蔬菜再到街上卖,在上街卖蔬菜的路上发生了事故,误工费按85元/天计算385天)、交通费600元、车损1800元、鉴定费1720元。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1)2015年9月22日5时10分左右,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北一环路与青岛路交叉路口,王雨峰驾驶苏A×××××中型普通客车行驶时,与丁一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丁一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雨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一华不承担事故责任。(2)苏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丁一华受伤后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右胫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在通州区中医院检查配药。2016年8月27日,原告丁一华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丁一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段和上段开放性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和下壁骨折,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8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80日;2、丁一华目前右胫骨骨折存在内固定,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误工期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诉讼中,原告丁一华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一华2127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75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不考虑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并另外制作调解书,本判决书中不再表述。本院认为,原告丁一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王雨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已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雨峰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原告2015年10月25日在通州区人民零售药房有限公司购药95元,无药品名称,难以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剔除,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2657.29元(已扣减交强险限额内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营养费950元(10元/天×95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列入诉讼成本。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1895.29元,由被告王雨峰予以赔偿(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丁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2163元,由原告丁一华负担247元、被告王雨峰负担1916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王雨峰直接给付原告丁一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鲍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钮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