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谈安宏,谈安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重庆青花鼎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谈安宏,谈自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9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9028691782。负责人陈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涌,该支行员工。被告重庆青花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风路146号,组织机构代码58147806-0。法定代表人谈安宏。被告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朝阳社区凤鸣路1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5405191-8。法定代表人樊英福。被告谈安宏,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被告谈自镜,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渝中支行)诉被告重庆青花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鼎公司)、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君融资公司)、谈安宏、谈自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邦碧、人民陪审员许秀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小辉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谢亚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业银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花鼎公司、聚君融资公司、谈安宏、谈自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诉称,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基于青花鼎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5010120140002704),分别与聚君融资公司、谈安宏、谈自镜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55100120140027224-1、55100120140027224-2)起诉,请求判令:1、青花鼎公司立即向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支付截至2015年11月17日的贷款本金9075856.41元、利息12583.33元、罚息256700元、复利1881.15元,共计9347020.89元;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9075856.41元为基数,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利息12583.33元和罚息256700元为基数,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的复利;2、青花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150元;3、聚君融资公司、谈安宏、谈自镜对青花鼎公司的上述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花鼎公司未答辩。被告聚君融资公司未答辩。被告谈安宏未答辩。被告谈自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借款人:青花鼎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4年8月27日到2015年8月25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06%。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59%。复利计收标准: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5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3.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实际还款情况:截至2015年11月17日尚欠贷款本金9075856.41元、利息12583.33元、罚息256700元、复利1881.15元,共计9347020.89元。保证担保情况:聚君融资公司、谈安宏、谈自镜作为保证人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与青花鼎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聚君融资公司、谈安宏、谈自镜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青花鼎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青花鼎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的计算基数问题,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请求青花鼎公司支付以未偿还的利息12583.33元和罚息256700元为基数计算的复利,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并未包含对罚息计收复利的内容,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青花鼎公司应当支付按照以未偿还的利息12583.33元为基数计算的复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青花鼎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支付截至2015年11月17日的贷款本金9075856.41元、利息12583.33元,共计9347020.89元;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9075856.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188%的标准计算的罚息;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利息1258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188%的标准计算的复利;二、被告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谈安宏、被告谈自镜对被告重庆青花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229元、公告费150元,合计77379元,由被告重庆青花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谈安宏、被告谈自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莉红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人民陪审员 许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汤小辉书 记 员 谢亚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