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同山与朴正淑、曲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同山,朴正淑,曲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同山,男,1957年12月9日生,汉族,工人,现住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朴正淑,女,1960年1月2日生,朝鲜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君,系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曲丽珍,女,1959年8月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址不详。上诉人李同山因与被上诉人朴正淑、原审被告曲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同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朴正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同山与曲丽珍已经离婚,借款不是共同债务,一审认定是同居期间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与曲丽珍离婚后购买的集资房屋是应曲丽珍及双方子女要求才登记曲丽珍为共有人的。朴正淑答辩称:此债务是曲丽珍向被上诉人两次借款,分别是2014年8月17日、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欠据,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然是曲丽珍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两次借款,上诉人与曲丽珍于2008年经调解离婚,借款发生在离婚后,但曲丽珍与上诉人离婚后一直同居生活,而且共同居住在通榆县烟草专卖局南侧的家属楼至2015年3月5日曲丽珍借款后离开通榆去长春,楼房是李同山和曲丽珍共有。曲丽珍以个人名义的举债用于共同生产生活应视为共同债务。李同山有义务偿还此笔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曲丽珍未陈述意见。朴正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曲丽珍与李同山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经通榆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家庭财产自行协商处理。离婚后,双方一直同居生活。2014年8月17日,曲丽珍在朴正淑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2分,约定超过一年未还款将利息涨至3分;2015年3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11000元,约定月利2.5分,并出具借据两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曲丽珍与被告李同山离婚后,仍在一起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所欠债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理应偿还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曲丽珍、李同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朴正淑欠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本金4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11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5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75元、公告费57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2014年8月17日、2015年3月5日曲丽珍向朴正淑出具的欠据两份及证人盛大玲证言,能够证明曲丽珍与李同山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向朴正淑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曲丽珍与李同山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应当负共同还款义务。上诉人上诉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同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李同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