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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刑初5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9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沛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8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4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沛县沛城汉城国际小区其租住的14号楼1单元602室的房间内容留龙某、朱某、自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赵某、刘某、杨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检举他人容留吸毒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2012)沛刑初字第73号、(2012)丰刑初字第052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龙某、自某某、赵某、刘某、杨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