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7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于运涛与陈宝林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运涛,陈宝林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7024号原告:于运涛,沈阳第四建筑公司木工。委托代理人:张晓荻,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逄博,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林,沈阳第四建筑公司抹灰工。原告于运涛诉被告陈宝林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杨晓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东贸路47号7-7,面积为17.25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使用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运涛系沈阳第四建筑公司职工,1996年,沈阳第四建筑公司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东贸路47号7-7,面积17.25的房屋分配给原告承租使用。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于1998年11月11日为原告颁发了《单位自有住宅使用权证》,确认原告对沈阳市沈河区东贸路47号7-7的房屋拥有使用权。原告于运涛自分配房屋起,居住至今。2016年初,由于原告所住房屋被划分被拆迁范围。在拆迁部门进行房屋登记时,被告自称其居住房屋的地址是沈阳市沈河区东贸路47号7-7,被告的房屋与原告紧邻。原告从分配住房沈阳市房产局颁发《单位自有住宅使用权证》至今,一直在该房居住,原告所在社区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及居民交纳电费收据均记载为原告居住的房屋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东贸路47号7-7。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沈阳市沈河区东贸路47号7-7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的使用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确认原告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东贸路47号7-7,面积为17.25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使用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同一单位职工,其单位沈阳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沈河区东贸路47号7-7号房屋,分别于1996年及1998年向原、被告颁发了《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诉争房屋现由原告占有使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应属于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运涛起诉。诉讼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于运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霞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博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