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良彬、胡国芬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良彬,胡国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2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良彬,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莲,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震,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芬,女,1967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莲,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震,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564号。负责人:刘玉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良彬、胡国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良彬、胡国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莲、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袁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良彬、胡国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存款100000元,并赔偿损失6592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违反金融机构关于大额支付现金的规定,无取款人身份原件,且取款单上非王良彬本人签字,其证言也前后颠倒,应当承担我方银行存款被取走的赔偿责任。邮政银行辩称,该款项不是存款而是上诉人在我处的贷款,贷款期限一年,上诉人当天就本人在我处取走只是当时有人陪同,陪同人员签的字;在已经支付了我行八个月贷款利息,我行起诉其支付贷款本金时才提出未收到贷款,且中途也未报案,我行监控按规定是三个月,如真系他人取走,也因上诉人原因无法查证,贷款期限系一年而时隔八个月才说未收到贷款也不合常理。王良彬、胡国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存款10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65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王良彬、胡国芬为夫妻关系。二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王良春、雷开勤、王良永、陈晓花、杨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王良彬在被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账户户名:王良彬,账号:6217996711000×)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后,原告王良彬账户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已还利息为9041.40元。后被告就该笔借款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判令本案原告王良彬、胡国芬支付本案被告邮政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王良春、雷开勤、王良永、陈晓花、杨柯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在被告将100000元贷款发放到原告王良彬账户当日(2014年3月15日),该笔钱被人持原告王良彬银行卡及密码、王良彬身份证在被告营业厅人工柜台取走,取款人在取款凭单上签署了“王良彬”(该笔迹经鉴定不是原告王良彬本人书写);取款凭单上用户填写栏载明“本凭条内容已经本人审核无误(签字)”。王良彬、王良永为兄弟关系;王良永喊王良彬到邮政银行贷款,并共同为联保小组成员,原告王良彬在办理贷款后便将身份证交给王良永保管了几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存款10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659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贷款,被告将100000元贷款发放到原告王良彬在被告处开设的账户,原告王良彬与被告从贷款发放时起就该笔100000元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现原告王良彬账户中的100000元被人取走,王良彬认为该款不是自己所取,也未委托他人取款,被告未尽到对卡内资金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法律本质及存款人对银行的期待利益,银行在合同中应当履行保证存款安全性和流动性的义务,具体而言,即存款人或取款人在办理存取款业务时,银行应尽到善意管理人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受理存款支取时所接受的银行卡及密码均真实、正确,且取款人提供了户主王良彬的身份证,被告尽到了相应义务。二、本案取款人凭原告王良彬银行卡及密码、王良彬身份证在被告处支取存款。现原告王良彬称至今未得到银行卡,但该卡账户一直在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王良彬所称与常理不符。储户在银行开立银行卡时,由其自行设置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的交易密码,系对其自身存入银行的资产安全的一种重要保障措施;原告王良彬账户密码由其设定并负有妥善保管义务,该密码由王良彬掌控,而非银行,应由原告王良彬本人承担相应的风险。原告王良彬在办理贷款后便将身份证交予其弟弟王良永保管,而王良彬账户上的存款被取走时用到了王良彬身份证,且在王良永保管期间。综上,原告王良彬未能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身份证,且银行卡及密码、持卡人身份证因其本身具有的特性及交易需要,系银行辨识客户身份的主要手段,原告行为是导致其存款被取走的直接原因。现原告王良彬要求被告退还其存款100000元、并赔偿其损失6592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法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取款凭单上“王良彬”的笔迹申请了鉴定,并垫付了鉴定费1000元,鉴定结论与二原告的主张一致(被告认为系原告王良彬所签),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良彬、胡国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良彬、胡国芬承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承担。二审中,双方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良彬、胡国芬上诉称邮政银行违反金额机构大额支付现金的规定应当赔偿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到的该规定系金融系统内部的管理规定,如有违反应系邮政银行受其管理机构约束的问题,与是否应当因此而赔偿王良彬、胡国芬的存款没有必然性联系。因该存款实为上诉人向邮政银行申请的扩大猕猴桃种植的从2014年3月到2015年3月为期一年的贷款,王良彬、胡国芬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在支付8个月利息期间向邮政银行主张了未收到贷款,也未有该款被侵占而报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上诉人证明自己未实际收到贷款使用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良彬、胡国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上诉人王良彬、胡国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荷代理审判员 罗 润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相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