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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桑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刑初400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某,曾用名桑一某,男,1983年8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绛县。2016年4月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抓获,同年4月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翌智,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和志中,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刘某某,被告人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翌智、和志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息211425.0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望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临汾市尧都区农商银行平兴支行行长吉某某(另案处理)为完成本单位的办卡任务,安排其丈夫被告人桑某某在该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天河贷记卡,同年10月12日,该卡信用额度调整为20万元,被告人桑某某使用几次后将该卡交给吉某某继续使用。2015年8月,该卡到期未还形成逾期,至2015年11月26日,吉某某共透支本金199398.04元,形成利息12037.02元。期间,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桑某某仍不归还并同吉某某一起逃匿至山东,给该行造成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桑某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单位临汾市尧都区农商银行平兴支行自行达成退赔协议,向被害单位退赔本金199398.04元,利息3000元,并向本院缴纳罚金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吉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天河贷记卡信用额度调整资料,催款通知书,催款照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追逃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本金199398.04元,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桑某某及同案犯吉某某的供述可证实,该卡系被告人桑某某在吉某某的安排下办理,逾期未还的199398.04元本金系在吉某某使用期间形成,被告人桑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从属作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宁人民陪审员  崔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梓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