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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与伍贤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伍贤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8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东湖西路40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818975358850。负责人:王金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绍文,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方良,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伍贤俊,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阳春支行)诉被告伍贤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阳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方良到庭参加诉讼,伍贤俊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阳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伍贤俊偿付尚欠卡号为62×××80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金51994.8元、利息5709.15元、滞纳金3140.85元和其他费用36.56元(该利息、滞纳金均计至2016年6月7日止;从2016年6月8日起至清偿透支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计算标准和方法计算)给中国农业银行阳春支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伍贤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4日,伍贤俊向中国农业银行阳春支行申领卡号为62×××80的贷记卡,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伍贤俊在使用该贷记卡进行刷卡消费后,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偿付该贷记卡透支的借款本息给中国农业银行阳春支行。至2016年6月7日止,伍贤俊尚欠使用卡号为62×××80信用卡产生的透支借款本金51994.8元、利息5709.15元、滞纳金3140.85元和其他费用36.56元逾期没有偿付给中国农业银行阳春支行。伍贤俊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伍贤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中国农业银行阳春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所附的《领用合约》中载明“第四条、利息和费用。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等内容条款。该《领用合约》中的《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2013年4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阳春支行审批同意伍贤俊的开卡申请,并发放卡号为62×××80的贷记卡给伍贤俊。伍贤俊从2013年5月17日起使用该贷记卡进行刷卡消费和取现以及偿付部分透支借款本息给中国农业银行阳春支行。至2016年6月7日止,伍贤俊尚欠使用卡号为62×××80贷记卡产生的借款本金51994.8元、利息5709.15元、滞纳金3140.85元和分期手续费36.56元(一次性计付)逾期没有偿付给中国农业银行阳春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阳春支行遂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信息明细表、信用卡尚欠本金明细表、信用卡尚欠利息明细表、信用卡尚欠滞纳金明细表、信用卡尚欠其他费用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伍贤俊向中国农业银行阳春支行申请开办贷记卡,并签名确认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阳春支行同意伍贤俊的开卡申请,并发放卡号为62×××80的贷记卡给伍贤俊,伍贤俊领取该贷记卡后进行刷卡消费和取现以及偿付部分透支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阳春支行请求判令伍贤俊偿付尚欠卡号为62×××80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本院认为,伍贤俊使用卡号为62×××80的贷记卡进行刷卡消费和取现后,应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使用该贷记卡所产生的透支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以及分期手续费给中国农业银行阳春支行,但至2016年6月7日,伍贤俊已拖欠使用卡号为62×××80信用卡刷卡消费所产生的借款本金51994.8元、利息5709.15元、滞纳金3140.85元和分期手续费36.56元逾期没有偿付给中国农业银行阳春支行。伍贤俊逾期没有偿付上述透支借款本息、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原、被告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伍贤俊应偿还尚欠卡号为62×××80贷记卡的借款本金51994.8元和支付计至2016年6月7日止的利息5709.15元、滞纳金3140.85元以及分期手续费36.56元,并按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和方法计算支付从2016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新欠的利息和滞纳金给中国农业银行阳春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阳春支行请求判令伍贤俊偿付尚欠卡号为62×××80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金51994.8元、利息5709.15元、滞纳金3140.85元和分期手续费36.56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伍贤俊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贤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尚欠卡号为62×××80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金51994.8元和支付利息5709.15元、滞纳金3140.85元以及分期手续费36.56元(该透支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均计至2016年6月7日止;从2016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新欠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计661元,由被告伍贤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显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海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