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38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无业。2016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凌晨零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饮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牌号为苏B×××××的风神牌小型轿车从本市梁溪区芦庄羴鱻鲜面馆出发,后沿本市滨湖区金城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经贸路口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石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32毫克/100毫升。归案后,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证人刘某、葛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涉案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辨认笔录、现场执法录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瑾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