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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仁保与鲁伟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仁保,鲁伟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433号原告余仁保,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鲁伟定,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余仁保诉被告鲁伟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仁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伟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仁保诉称:2015年3月至6月,原告为被告家中安装门窗,共计价款17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7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7000元。被告鲁伟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做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鲁伟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仁保价款7000元。如鲁伟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鲁伟定负担。该款余仁保已预交,由鲁伟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余仁保。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