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糟玉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糟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刑初3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糟玉林,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九分地村(户籍所在地派出所:阜康市滋泥泉子派出所)。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昌吉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糟玉林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糟玉林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23日,本院就案件的定性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请示。2016年10月11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3刑他27号答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糟玉林与刘建新、韩文国、马金福(三人另案处理)商议合伙承包土地,随后被告人糟玉林与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九分地村委会签订400亩荒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人糟玉林与刘建新、韩文国、马金福四人均分承包土地,各自开垦种植。经鉴定,被告人糟玉林开地面积为122亩,地类为灌木林地,经济损失2806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糟玉林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22亩,改变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糟玉林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糟玉林与刘建新、韩文国、马金福(三人另案处理)商议承包土地,由糟玉林出面与阜康市滋泥泉子镇九分地村委会签订400亩荒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人糟玉林与刘建新、韩文国、马金福四人均分承包土地,各自开垦种植。当年糟玉林用刘建新的拖拉机将承包荒地犁成耕地,用于种植小麦。经鉴定,被告人糟玉林开地面积为122亩,地类为灌木林地,经济损失2806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经民警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糟玉林与滋泥泉子镇九分地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同1份,证明2011年7月21日,糟玉林与滋泥泉子镇九分地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同,九分地村将东湾荒地400亩承包给糟玉林。(2)阜康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1份,附阜康市土地利用现状图3张,证明糟玉林、刘建新、韩文国、马金福在滋泥泉子镇九分地片区承包的土地,现状为灌木林地,土地性质为国有。(3)另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2011年糟玉林与刘建新、马金福、韩文国合伙承包九分地村400亩荒地,四人均分承包土地,各自开垦种植。(4)另案被告人韩文国的证言1份,证明2011年7月,糟玉林与刘建新、韩文国、马金福合伙承包土地,由糟玉林出面与滋泥泉子镇九分地村签订400亩土地承包合同,四人均分,各自开垦种植,糟玉林开垦了其中122亩。(5)另案被告人马金福的证言1份,证明2011年7月,糟玉林和刘建新、韩文国、马金福合伙承包九分地村委会400亩地,马金福由于资金不足将自己的地转包给来光明耕种。(6)被告人糟玉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春,糟玉林、刘建新、韩文国、马金福合伙承包滋泥泉子镇九分地村400亩荒地,承包后四人均分,各自开垦种植,糟玉林用于种植小麦。(7)新疆林科院司法鉴定所出据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人糟玉林开地面积为122亩,地类为灌木林地,经济损失280600元。(8)现场勘验笔录1份,附现场照片6张、现场平面图1张,证明糟玉林非法开垦荒地的地点、面积,被开垦土地周边植被情况。(9)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人糟玉林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0)抓获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糟玉林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糟玉林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22亩,用于种植小麦,改变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被占用用林地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糟玉林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糟玉林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3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小冬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新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