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5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蒋丰安与王阮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丰安,王阮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220号原告:蒋丰安。被告:王阮琦。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原告蒋丰安与被告王阮琦民间借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王阮琦立即归还借款9500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丰安、被告王阮琦的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3日,原告蒋丰安向案外人借款150000元,并同意将该款打入担保人王阮琦账户。此后,被告王阮琦仅交付部分款项给原告,尚有95000元未曾交付。2015年4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阮琦出具借条给原告,将该95000元欠款转化为向原告的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王阮琦未予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阮琦向原告蒋丰安借款95000元之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但其在庭审中承认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阮琦返还原告蒋丰安借款9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阮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维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