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2民初9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浩与胡镇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胡镇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9160号原告:张浩,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胡镇楚,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张浩与被告胡镇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500元及逾期还款赔偿金(从约定还款日起,每月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截止2014年10月25日,被告胡镇楚结向原告张浩借款485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25日还款,由被告胡镇楚出具欠款欠据交原告收执。另,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逾期还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镇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张浩借款485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7元,由被告胡镇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虞雨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