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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3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袁成华,何明祖,翁德琼,何源,何旭与卢祝阳,深圳市豪劲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成华,何明祖,翁德琼,何源,何某,卢祝阳,深圳市豪劲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3212号原告袁成华,女,汉族,1974年3月28日生,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何明祖,男,汉族,1949年4月21日生,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翁德琼,女,汉族,1950年9月20日生,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何源,男,汉族,1998年2月25日生,住址四川省宜宾市。原告何某。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桥山,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祝阳,男,汉族,1975年11月3日生,住址湖南省平江县。被告深圳市豪劲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港大道南恒立心海湾花园4栋C座1601。法定代表人向锦利。委托代理人陈春根,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委托代理人邹丽娴,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正军,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468231.91元。2、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成华,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桥山、被告卢祝阳、深圳市豪劲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丽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概况及责任划分2016年4月17日3时15分许,被告卢祝阳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粤B×××××挂号车在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宝安区西乡固戍南太集团路段时,该车右侧车身与同方向由受害人何林驾驶的两轮机动车车身发生刮碰,造成车辆轻微受损、何林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何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两轮机动车上道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祝阳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的挂车车身两侧反光标识模糊不清,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右侧道路交通情况,疏忽大意,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故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肇事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深圳市豪劲捷物流有限公司是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号车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三、丧葬费:54096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未超过依法核算的应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四、处理丧葬人员住宿费:28800元受害人为外地户籍人口,身故后相关亲属处理丧事发生住宿费用尚属合理。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需外出住宿的处理丧葬人员为2人各32天。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出差住宿标准,本院核算该项费用为28800元(450元×32天×2人)。五、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330元因原告未就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状况予以举证证明,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具体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年龄,本院酌情确定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期为32天,误工人员2人。本院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准核算该项损失金额为:2030元/月÷30天×32天×2人=4330元。六、死亡赔偿金:892666元受害人系农村户籍,原告提交了居住证明、银行流水清单、社保清单、收入证明作为证据,主张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多年,为公司部门主管,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受害人的户籍性质计算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初步证明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与城市生活紧密联系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倾向于采信原告的主张,认为受害人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应得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892666元=44633.3元/年×20年。七、交通费:13000元考虑到受害人身故,相关亲属需要处理丧事而花费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的交通费损失。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255637.68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定受害人父亲(1949年4月21日出生,还需赡养13年),受害人母亲(1950年9月20日出生,还需赡养14.42年)由五子女赡养(32359.2元/年×27.42年÷5=177457.85元)。受害人未成年子女(2003年11月16日出生,还需抚养5.58年)由两人抚养(32359.2元/年×5.58年÷2=90282.16元)。原告对该项仅主张了人民币255637.68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十、被告已赔付款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已先行赔付的医疗费7777.26元及支付现金70000元,可在原告的上述损失金额中予以抵扣。判决理由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卢祝阳驾驶机动车辆与受害人何林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何林负主要责任,被告卢祝阳负次要责任,被告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粤B×××××车超载,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有权免赔10%。本案中,鉴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祝阳应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其中原因为“挂车车身两侧反光标识模糊不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前述认定的事实,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各项赔偿款共计1348529.6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238629.68元,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方承担371559元(1238629.68×30%)。该金额未超过肇事车辆所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可由承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直接赔付原告。扣除被告卢祝阳已赔付的7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01559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11559元=110000元+3015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41155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人民币41155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3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建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泽荣(兼)书记员 张    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6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