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4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高林龙与李宝荣、袁曙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林龙,李宝荣,袁曙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4326号原告:高林龙,男,1970年6月14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卫娟,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荣,男,1969年3月9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袁曙霞,女,1969年8月14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高林龙与被告李宝荣、袁曙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鹰峰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济州的委托代理人卫娟,被告李宝荣、袁曙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林龙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在李宝荣及袁曙霞经营的农场搭大棚,从事焊工工作,约定工资240元/天。2016年3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5万元整,被告李宝荣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袁建和等人工资计贰拾贰万贰仟肆佰肆拾元整。其中袁志林已支柒万元整作保证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项是两名被告家庭共同经营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5万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李宝荣、袁曙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等曾为李宝荣及袁曙霞经营的农场搭建大棚。2016年3月17日,被告李宝荣向袁建和等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袁建和等人工资计贰拾贰万贰仟肆佰肆拾元整(¥222440)。其中袁志林已支柒万元整作保证款。”另查明:高林龙、袁建和、贾济州、林志刚、潘玉兵、周玉林、周玉权、薛俊彪、周洪香9人共同出具一份《所欠工人工资信息明细》,载明:高林龙4.50万元,袁建和11.2440万元,贾济州3.00万元,林志刚3.50万元,潘玉兵3.00万元,周玉林11.6050万元,周玉权1.60万元,薛俊彪0.3450万元,周洪香1.00万元。其中高林龙、袁建和、贾济州、林志刚四人的金额合计222440元。还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016年3月17日,被告李宝荣与原告及其他人就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一份总欠条,原告及其他人之间确定原告劳务报酬为4.5万元。被告李宝荣未能及时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宝荣支付劳务报酬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率,本院酌情确定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李宝荣差欠原告劳务报酬4.5万元,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宝荣、袁曙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袁曙霞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荣、袁曙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林龙劳务报酬4.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4.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依法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李宝荣、袁曙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