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4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被告曹文梅、曹慧、特门巴雅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曹文梅,曹慧,特门巴雅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7民初4569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奕辰。被告曹文梅。被告曹��。被告特门巴雅尔。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曹文梅、曹慧、特门巴雅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本案按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骁帆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