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读敏与陆卫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读敏,陆卫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3099号原告:读敏,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伟,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卫星,男,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读敏与被告陆卫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读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伟、被告陆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读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51.04元、营养费1800元(18元/天*100天)、交通费500元、修车费52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1371.04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等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骑电动车沿和平大桥东约150米处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云龙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仍在继续治疗,故诉至本院。被告陆卫星辩称:事故发生原因是原告骑电动车突然横穿马路,被告鸣笛刹车后与电动车接触,故双方对本次事故均有责任。交警部门未接到该事故的报警信息,也没有人通知被告去处理此事。原告当时仅是受到惊吓,身体并无明显异常,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3500元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3时30分许,原告读敏骑电动自行车沿和平大桥东约150米处由南向北沿斑马线行驶时,与被告陆卫星驾驶的苏C×××××号小轿车沿和平大桥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刮碰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读敏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陆卫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读敏无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陆卫星拒绝前来处理”。事故发生当日,读敏因伤痛不明显,故未就医。次日,读敏到徐州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周围软组织肿胀、不除外不全断裂可能、髌骨局灶骨髓水肿、膝关节髌上囊及膝关节囊少量积液。医嘱建议:休息、局部药物治疗;右膝石膏功能性固定2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定期来院复查。此后,读敏因需要治疗和复查,去医院诊治了五次,共计花费医疗费5551.04元。陆卫星先后共支付给读敏3500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的鉴定。经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认为因原告右膝治疗未终结,故终止鉴定并予以退回。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且保险已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摄片、检查报告单、鉴定函、被告签字的书面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进行了认定。陆卫星答辩时称未接到过交通部门的通知,后在庭审中又认可曾接到过交警的电话并向其询问是否发生事故,其承认发生过事故。经我院到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向处理该事故的警官核实情况,交警接到报警后向陆卫星核实事故发生情况,通知陆卫星到交警大队处理此事,并向其说明逾期不来处理的后果,但陆卫星一直未去处理。结合陆卫星签字确认的事故发生经过的说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予以认可。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保险已超期,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5551.04元,有相关医疗费用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损失150元。关于修车费,因原告提供的收据非正式票据,上面仅载明“欧派电动车车架520元”,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本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治疗尚未结束,且需要继续评残,故本院对原告本次诉讼中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701.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元,剩余损失为2201.04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卫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读敏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201.04元。二、驳回原告读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读敏和被告陆卫星各自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鑫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