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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4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袁铁兴与邹平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铁兴,邹平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885号原告袁铁兴。委托代理人曹新民,株洲市石峰区民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求是,株洲市石峰区民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平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北侧公园大道B栋8楼。负责人徐杰。委托代理人包印泉,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铁兴诉被告邹平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铁兴的委托代理人曹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平艳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印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铁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伤后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残疾赔偿费、鉴定费、原告妻子的护理费共计214676.8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被告邹平艳驾驶湘B×××××小车在石峰区时代大道西侧辅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小东门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后原告住院129天,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一项,10级伤残二项,评定误工期为300天,住院期间护理1人及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邹平艳辩称,一、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二、原告垫付了19350元护理费和伙食费;三、对其他费用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仅承担保险责任,医药费按约定按医保标准审核;二、原告系退休,已享受养老待遇,且前期查勘时自述已退休无其他工作单位;三、原告部分请求标准过高;四、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请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工作及工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现仅凭工作、工资证明,而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其工作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邹平艳提交的护理费收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其中给付李正泉的13350元为原告的护理费用,提出其他的收据为给原告妻子的护理及生活费,本院认为,2016年3月18日1500元的收据及2016年7月11日500元的收据,写有“袁琳母亲”、“作为刘桂香开销”等字样,故本院认为该两笔费用为被告邹平艳支付原告妻子的生活费用,对于其他共4000元的收款收据,无特别备注,本院认定为支付原告的护理费;3、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查勘信息表,原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部分字迹不清,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未能辨认出有关字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被告邹平艳驾驶湘B×××××小车在石峰区时代大道西侧辅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小东门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被告邹平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在株洲二医院住院治疗129天,后经株洲市湘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一项,10级伤残二项,误工期为300天,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理及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5694.02元,由被告邹平艳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另被告邹平艳垫付了原告护理费17350元(其中2016年3月10日至6月6日护理费为133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属城市户口,原告与其妻子育有一子,已成年,原告妻子系企业退休人员,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依据充足、程序合法,本院对其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即被告邹平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85694.02元;2、住院伙食费,129天×30元/天=387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支持3000元;4、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支持15000元;5、交通费,129天×10元/天=1290元;6、护理费,原告2016年3月10日至6月6日89天间由被告邹平艳请人护理的费用13350元为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外40天(129天-89天)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株洲市护工行业平均收费标准计算,100元/天×40天=40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7350元;7、残疾赔偿金,28838元×14年×0.22=8882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支持12000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328025.02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原告妻子的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328025.02元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扣除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85694.02元、护理费173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赔偿费用124981元。对于被告邹平艳垫付的费用,可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用,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袁铁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费387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888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4981元;二、驳回原告袁铁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被告邹平艳承担1260元,原告袁铁兴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杏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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