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华敏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华敏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551号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794763957M。法定代表人钟文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珍萍,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敏太,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江西省永泰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荣公司)与被告华敏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敏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泰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5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571元及滞纳金257元,合计人民币28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了吉安市创天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吉州区金色水岸小区7栋3单元602室,面积160.69平方米,按照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住宅的物业收费为每平方米0.8元(即每月物业费用为64元)。被告从2009年5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共拖欠物业费用2571元,滞纳金257元,合计28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华敏太未作辩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变更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名称由吉安市创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永泰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合同,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3、房产交易审核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系该房屋的所有人及房屋的面积。4、催告函及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6日,吉安市创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吉安创天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城南开发项目部签订井冈山大道28号金色水岸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4元。被告华敏太于2010年2月购买了井冈山大道28号7幢3-602房,建筑面积161.61平方米,合同约定2010年2月28日前交房,2010年11月26日被告取得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收房时交纳一年物业服务费后,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2年9月30日吉安市创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出该小区时,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22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9月3日,吉安市创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永泰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吉安市创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吉安市创天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城南开发项目部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吉安市创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华敏太应当依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吉安市创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永泰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故吉安市创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江西永泰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受。被告2010年2月购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起的物业费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滞纳金,因原告自撤出该小区至今四年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对此原告具有一定的责任,故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敏太支付原告江西省永泰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2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永泰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曾 晔人民陪审员 区俊红人民陪审员 章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