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周群才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群才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群才周某某,男,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漯河市郾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监视居住。于2016年4月15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群才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群才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2日12时许,在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中周村关某家门口附近,被告人周群才周某某因故与关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群才周某某将关某的胳膊扭伤。经法医鉴定,关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并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人周某1、马某、曹某、周某2、张某、周某3、薛某1、袁某证言;被害人关某陈述;被告人周群才周某某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周群才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徐艳玲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本案是因为邻里琐事引起,被告人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2时许,在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中周村关某家门口附近,被告人周群才周某某因故与关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群才周某某将关某胳膊扭伤。经法医鉴定,关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周群才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关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关某的谅解、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群才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群才周某某供述,书证: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人周某1、马某、曹某、周某2、张某、周某4、薛某2、薛某1、袁某证言;被害人关某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群才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群才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群才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周群才周某某免除刑事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群才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鞠 涛审判员 王会军审判员 张有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