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凯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8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凯济,男,1988年6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人王凯济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王凯济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5年1月15日被原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王凯济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爱民巷、海州开发区永安新村等地多次入户盗窃,窃得现金及香烟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55元。分述如下:1、2016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凯济在海州开发区永安新村保障性住房工地宿舍北1号,盗窃被害人陈某软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400元)、硬中华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225元)、银行卡等物。2、2016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凯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爱民巷6号楼受害人张某租住处,盗窃现金30元、苹果4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价值不详)。3、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凯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玉带河路被害人马某的简易房(新南派出所北侧)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4、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凯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中心路被害人周某的租住处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凯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被害人张某、陈某、马某、周某陈述,江苏省烟草公司连云港市公司卷烟价格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刑初字第0060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凯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凯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凯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凯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凯济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凯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凯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正靖损失人民币1625元,被害人张杰损失人民币30元,及被盗物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茆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璐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