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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州伽典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景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景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伽典聚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景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高店乡农民工返乡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叶明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伽典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东环南路999号1幢六楼606室。法定代表人:朱叶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徽景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伽典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典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5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景明公司上诉称:景明公司与伽典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并没有就“解决合同纠纷方式”进行过任何约定,伽典公司立案时提交的《销售合同》中关于“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的约定涉嫌篡改,不真实,一审法院不能据此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一审被告景明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景明公司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并未对于伽典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中关于“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的约定提出异议。其次,即便撇开伽典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中关于“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的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系伽典公司要求景明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付货币,据此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伽典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亦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景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审 判 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夏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