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0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谢艮弟与孙晓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艮弟,孙晓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民初1187号原告:谢艮弟,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秃子(原告之夫),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冬立(原告之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孙晓亮,男,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人,现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责人:王印太,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艮弟与被告孙晓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艮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秃子、尹冬立,被告孙晓亮,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艮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晓亮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532元;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孙晓亮驾驶其自有的冀FX**轿车,从涞源县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西原告谢艮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原告谢艮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晓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提起诉讼。被告孙晓亮辩称,1、其所有的冀FX**轿车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事故发生后,其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了检查费171元,住院押金2000元,该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孙晓亮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4、对其他赔偿项目在原告举证后进行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孙晓亮驾驶其自有的冀FX**轿车,从涞源县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西原告谢艮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谢艮弟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第3-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晓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涞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伤、2、右侧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副鼻窦炎。于2016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52天,期间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检查,共支付医疗费8263.7元(其中被告孙晓亮支付2171元)。支付交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王某某护理,王某某系涞源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3100元,因护理原告工资被停发。被告孙晓亮驾驶的冀FX**轿车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以被告孙晓亮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通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孙晓亮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原告谢艮弟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谢艮弟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中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8078.26元。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购买功劳去火胶囊、热炎宁合剂、开喉剑喷雾剂支付的185.44元与治疗原告本次事故的伤情无关,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52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住院52天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756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52天由其儿媳王某某护理,王某某系涞源县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3100元,因护理原告工资被停发,护理费为(3100÷30天×52天)5373.3元。5、交通费,原告就医及去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检查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6、保全费102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3127.56元,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829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78元,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171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20天时间,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艮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107元。二、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孙晓亮垫付的医疗费2171元。三、驳回原告谢艮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谢艮弟负担37.5元、被告孙晓亮负担17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孙晓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