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7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杭州萧围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杭州萧围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祥斌,马红芳,李伟,陈翠平,王仲其,韩国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746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友谊路828号。负责人李良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宇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员工。被告杭州萧围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围垦十四工段(团结四垦)。法定代表人夏晓伟。被告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缪家村。法定代表人李伟。被告沈祥斌。被告马红芳。被告李伟。被告陈翠平。被告王仲其。被告韩国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杭州萧围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围公司)、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重公司)、沈祥斌、马红芳、李伟、陈翠平、王仲其、韩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韩国民下落不明,又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萧围公司送达法律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沈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围公司、杭重公司、马红芳、李伟、陈翠平、王仲其、韩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萧围公司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萧围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0日,固定月利率7.49‰,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4月17日,原告依约向萧围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分别与杭重公司、沈祥斌、马红芳、李伟、陈翠平、王仲其、韩国民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杭重公司、沈祥斌、马红芳、李伟、陈翠平、王仲其、韩国民分别为萧围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提供的最高额债权余额为22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萧围公司未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杭重公司、沈祥斌、马红芳、李伟、陈翠平、王仲其、韩国民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一、萧围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7753.64元、复利1353.75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共计2069107.39元;二、萧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杭重公司、沈祥斌、马红芳、李伟、陈翠平、王仲其、韩国民对萧围公司的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及费用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萧围公司、杭重公司、马红芳、李伟、陈翠平、王仲其、韩国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祥斌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办理贷款手续时,我是萧围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韩国民是萧围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控制人,原告对上述情况也是了解的。在合同上签字时,原告没有向我和我老婆马红芳说明是个人提供担保,我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且签字时原告经办人也告知我们签字与个人没有关系,直到萧围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工作人员打电话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才知道合同的内容是提供担保,因此提供担保不是我和马红芳的真实意愿,且我和马红芳也无力承担担保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和马红芳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萧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向萧围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2.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用以证明杭重公司、沈祥斌、马红芳、李伟、陈翠平、王仲其、韩国民为原告与萧围公司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沈祥斌无异议,虽未经杭重公司、马红芳、李伟、陈翠平、王仲其、韩国民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萧围公司借款后,按约支付了2015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萧围公司仅于同年11月20日支付155.59元,2016年2月20日支付0.09元,其余利息和借款本金至今未付,杭重公司、沈祥斌、马红芳、李伟、陈翠平、王仲其、韩国民也未履行代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八被告分别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沈祥斌和马红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沈祥斌提出的为萧围公司提供担保不是其和马红芳的真实意愿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萧围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杭重公司、沈祥斌、马红芳、李伟、陈翠平、王仲其、韩国民作为担保人,应当在相应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萧围公司尚需支付期内利息86728.31元,复利2344.88元。其中2015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应付利息15479.33元(200万元×7.49‰÷30×31),已扣收155.59元,欠息15323.74元;2015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应付利息14980元(200万元×7.49‰÷30×30)、复利172.16元(15323.74元×11.235‰÷30×30);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应付利息15479.33元(200万元×7.49‰÷30×31),复利351.81元(30303.74元×11.235‰÷30×31);2016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9日应付利息15479.33元(200万元×7.49‰÷30×31),已扣收0.09元,尚欠15479.24元,复利531.52元(45783.07元×11.235‰÷30×31);2016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9日应付利息14480.67元(200万元×7.49‰÷30×29)、复利665.34元(61262.31元×11.235‰÷30×29);2016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0日应付利息10985.33元(200万元×7.49‰÷30×22)、复利624.05元(75742.98元×11.235‰÷30×22)。杭重公司、马红芳、李伟、陈翠平、王仲其、韩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萧围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该款至2016年4月10日止的期内利息86728.31元和复利2344.88元,合计2689073.19元,并支付以借款本息2086728.31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1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1.235‰计算的逾期罚息、复利;二、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祥斌、马红芳、李伟、陈翠平、王仲其、韩国民对上述第一项杭州萧围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余额220万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352元,由杭州萧围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杭重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祥斌、马红芳、李伟、陈翠平、王仲其、韩国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小娟人民陪审员 张国良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