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7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高蛆柱与王俊恒、王艳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蛆柱,王俊恒,王艳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1240号原告:高蛆柱,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王俊恒,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王艳东,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牙克石市。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王艳东妻子),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高蛆柱与被告王俊恒、王艳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蛆柱,被告王艳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蛆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经秦俊成介绍,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包头市九原区乌兰计五村生态园的土地硬化工程。工期8天,工程价款以实地测量为准,单价为35元∕㎡,另外加收2000元平地费用,共计34550元。付款方式为竣工后2015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施工过程中,为了确保被告顺利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签订施工合同,被告王俊恒指派被告王艳东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为此诉至法院。原告高蛆柱提交以下证据,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该合同双方签署盖章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是有效的合同,并且证明工程单价为35元∕㎡,另加2000元平地费,以及付款方式等。原告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高蛆柱的曾用名为高栓。被告王俊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艳东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认可,是王俊恒找原告做的工程,也是王俊恒控制和指挥施工的。我只是会计,签合同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是对的,我们结算过。工程是我和王俊恒合伙期间干的,当时王俊恒承诺,他出资金,我出劳务,什么事情也不用我管。现在这块地还是王俊恒使用,我已经离开了,因此应当由王俊恒负责给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王艳东提交了以下证据,录音光盘两张,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该笔工程款应当由王俊恒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高蛆柱与高栓为同一人这一事实。原告高蛆柱与被告王艳东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以及高蛆柱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3455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经人介绍原告高蛆柱承揽了位于包头市九原区乌兰计五村生态园的土地硬化工程。双方约定施工工期为8天,工程价款以实地测量为准,单价为35元∕㎡,另外加收2000元平地费用。付款方式为竣工后2015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半年。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高蛆柱(高栓),被告王艳东。原告高蛆柱按要求进行了施工,经双方计算,确定原告高蛆柱的工程款为34550元。但被告在付款期限内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艳东主张与被告王俊恒为合伙关系,并主张该项工程是在双方合伙期间进行施工。本院认为,原告高蛆柱与被告王艳东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高蛆柱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王艳东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久拖不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高蛆柱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高蛆柱主张被告王俊恒支付工程款,以及被告王艳东主张该笔工程款应当由被告王俊恒支付的辩解理由,因原告高蛆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工程款应当由王俊恒支付,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艳东虽提供了录音证据,但其录音证据无法提供证据的来源,并且该证据中也没有直接能够证实该笔工程款应当由被告王俊恒支付的内容,因此被告王艳东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即便被告王艳东所述属实,其可以另行与王俊恒结算合伙账目,来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高蛆柱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蛆柱工程款34550元;二、驳回原告高蛆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应收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340元),由被告王艳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