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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4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州海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海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4001号原告徐州海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柳新村。法定代表人王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培,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巍,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新圃东街117号。法定代表人高明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保山,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州海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山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管辖异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培、魏巍,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山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机械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一台CA砂浆搅拌机用于沪昆客运专线江西段HKJX-1标上饶县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18万元,天租金为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交付了租赁车辆,被告使用至2014年1月1日,产生租金75万元,加上合同约定的1万元进场费,共计76万元。截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仍欠租金48.82万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48.8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利息按年利率6.15%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中铁十五局四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该租赁费并没有最终结算,双方合同签订后,虽然合同约定在退场后两个月内支付费用,但该规定在实际中已经被双方改变并接受,原被告双方最终债权债务确定的时间是2015年5月28日,因此计算利息应当以此往后面推两个月并分段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因为承建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1标段和原告海山公司签订了CA砂浆车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原告公章和被告中铁十五局四公司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1标项目经理部印章,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灿和被告委托人张松签名。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向被告提供CA砂浆车一台,计划租赁时间两个月,实际租赁时间以被告出具的考勤表为准;二、租赁费用每月每台18万元,不足一个月按当月实际租赁天数乘以天租赁费用计算,天租赁费用为每天每台60**元,机械退场后两个月内付清租金;三、被告承担设备进场费1万元,双方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各自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CA砂浆车,被告使用该砂浆车作业直至2014年1月1日正式退场。在此期间,被告陆续于2013年10月向原告支付3万元租金,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了10万元租金,于2014年1月7日支付了10万元的租金,于2015年2月支付了2万元租金,2015年4月扣除司机生活费1800元。原告出租砂浆车于2014年1月1日退场后,被告工作人员原合同签订人张松向原告出具了机械租赁结算表四页,张松本人在结算审批单上签名。该结算表显示租用原告的车辆为四个月零十二天,共计应支付的总额为76万元;但该租赁结算表中未加盖被告的任何公章。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账并催款。2015年5月28日,原告持对账单要求被告予以盖章结算,被告财会人员仅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署了“实欠498220元”的字样但未加盖印章。2016年3月,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万元,余款4882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CA砂浆车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工作人员张松签名的机械租赁结算表、被告付款的查询表和有被告财会人员签名的对账单以及原告当庭播放的2015年5月28日和被告工作人员张松等人的录音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五局四公司因为承建工程的需要,和原告签订了砂浆车的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设备名称、数量、租赁费用的付款方式和期限等内容,该合同双方加盖了各自的印章并有双方的经办人员签名,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上述合同条款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被告要求,及时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在使用租赁设备后应当在该设备退场后按照合同规定两月内支付产生的租赁费用,但本案被告使用了本案原告的设备后,迟迟对产生的租赁费用拖欠不付,因此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该主张违反了合同关于租赁设备退场后2个月付款的约定,同时,被告并不能证明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对付款时间已经做出了明确的变更;因此,被告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海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48.8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成文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人民陪审员  姚成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欣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