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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5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徐振明、金晓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徐振明,金晓霞,林冬菊,王金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625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号。代表人:葛贵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振明。被告:金晓霞。被告:林冬菊。被告:王金国。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为与被告徐振明、金晓霞、林冬菊、王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振明、金晓霞、林冬菊、王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被告徐振明、金晓霞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徐振明、金晓霞归还借款165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为17721.65元,以后按《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徐振明、金晓霞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65500元;3.原告对被告林冬菊、王金国设定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林冬菊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延昌爱国路-大华路X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象国用XXX号;他项权证:象房他证石浦镇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徐振明、金晓霞、林冬菊、王金国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徐振明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限内在165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被告徐振明发放贷款。被告金晓霞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原告与徐振明之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冬菊、王金国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被告林冬菊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延昌爱国路-大华路XX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使用证:象国用XXX号)为原告与被告徐振明之间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5年9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振明发放贷款16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3日。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5万元,利息、复利合计17721.65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申请书》、《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他项权证、《配偶同意担保书》、借款借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也已撤回该项诉请,故本院仅审查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及要求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5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徐振明、金晓霞、林冬菊、王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惠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