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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3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杨胜林与邓心宇、荆州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正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林,邓心宇,荆州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正通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744号原告杨胜林,男,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区。被告邓心宇,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区。被告荆州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正通公司),住所地荆州区纪南镇红光村。法定代表人邓心宇,该公司经理。原告杨胜林诉被告邓心宇、正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牟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天发、人民陪审员刘吉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心宇、正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林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邓心宇因正通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10天内还清,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正通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5年4月22日承诺在2015年5月15日前还清,但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正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邓心宇、正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据三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29日,被告邓心宇因正通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10天内还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邓心宇汇款200000元。同年10月21日,被告邓心宇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正通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并于2015年4月22日在《借条》上承诺2015年5月15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16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心宇、荆州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胜林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牟 伟审 判 员  焦天发人民陪审员  刘吉红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桑大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