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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塔城市国土资源局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加尔对山拜,塔城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4201行初6号原告:阿加尔对山拜,女,1936年9月14日出生,哈萨克族,原塔城地区种牛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努尔兰库克江,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哈萨克族,系塔城地区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系原告阿加尔.对山拜之子。委托代理人:马原生,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被告:塔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塔城市红楼街。法定代表人:陈万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窦廷贵,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加尔对山拜诉被告塔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经我院立案庭登记立案。原告起诉称:1995年原告和丈夫阔开江因原房屋被征收,在塔城市上塔斯肯村重新划分宅基地,同时划分的有原告丈夫的亲戚几家,原告丈夫于1998年去世,2014年原告才知道自己家的宅基地已被他人建房,并且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得知后多次找国土资源局但为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办理的国用(合土)字第106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即: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原告阿加尔对山拜认为被告市国土局所做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但其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仅有:原告父亲1982年的地契、图纸复印件、国用(合土)字第106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阿合太热合曼土地登记审批表,其未能提供自己土地被征收后相关部门为其重新划分土地作为补偿的有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市国土局为他人办理的国用(合土)字第106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为原告所有,故原告阿加尔.对山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阿加尔对山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萍审 判 员  阿色亚人民陪审员  郑生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萍本裁定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