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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7日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赵某某等人一起在沂南县历山路芭提雅KTV三楼一房间内唱歌时,窃取赵某某放在茶几上的红色手提包内的人民币2600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高某某将赃款2600元退还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电话查询记录,收到条、发还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高某甲、代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保山审 判 员  薛 丽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