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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3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李长城、欧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李长城,欧雪梅,李长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35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住所地: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谢安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孙守杰,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该社职工。被告:李长城,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欧雪梅,女,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李长征,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诉被告李长城、欧雪梅、李长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良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城、欧雪梅、李长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长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91.17元;2判令被告欧雪梅、李长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3年10月14日,被告李长城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约定月利率为6.09‰,被告偿还了2016年3月21日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未偿还。被告欧雪梅、李长征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本院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长城、欧雪梅、李长征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013年10月14日,被告李长城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约定月利率为6.09‰,被告偿还了2016年3月21日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未偿还。被告欧雪梅、李长征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此担保责任在担保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长城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长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告欧雪梅、李长征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此担保责任在担保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雪梅、李长征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此担保责任在担保期间内,请求被告欧雪梅、李长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91.17元(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1日后利息另行计付。二、被告欧雪梅、李长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李长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良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