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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邹积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积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612号原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白山市浑江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马利,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娟,女,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系原告单位副主任,住浑江区红旗街红九委*组。身份证号码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生,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单位科员,住浑江区红旗街红十一委*组。身份证号码为:×××。被告:邹积乾。原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邹积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生、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积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邹积乾因用于养牛于2009年12月24日向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镜沟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8.4075‰,还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被告只于2010年12月21日偿还过316.60元的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邹积乾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3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借款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积乾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因养牛需要资金,被告与原告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邹积乾的申请,同意向被告信用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4075‰,按年结息。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至2010年12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只偿还了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316.6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上述案件事实,有《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还款记录卡、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承担复利,但双方未就复利作出约定,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积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并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罚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8.40750‰计算,罚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6112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