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谈某、顾某等犯故意伤害罪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顾某,周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3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顾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无业。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1年9月16日被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顾某、周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顾某、周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5年10月下旬,因被告人谈某与严某甲(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存在纠纷,被告人谈某和被告人顾某商议,由被告人谈某提供车辆,被告人顾某找人殴打严某甲。2015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顾某找到被告人周某,声称自己与严某甲有矛盾,让被告人周某带人教训严某甲。而后,被告人谈某向被告人顾某提供一辆黑色轿车,被告人周某纠集黄景伟、刘某(均另案处理)二人,并从吴军(另案处理)车内拿出棒球棍、木制镐柄留作作案使用。后被告人顾某驾车载被告人谈某,黄景伟驾驶被告人谈某提供的轿车载刘某及被告人周某,在被告人谈某带领下,双方共同往淮安市淮阴区国际汽配城被害人严某甲门市行驶。在行驶途中,被告人谈某、顾某以避免公安机关查破等为由让被告人周某及刘某、黄景伟交出各人手机,提供1部老人机给三人留作作案时联系使用,并提供被害人严某甲照片给三人观看,告知三人被害人严某甲的姓名。吴军、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被告人周某系去打架的情况下,为防止被告人周某吃亏,联系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告知吴军现场地点,随后吴军驾车载被告人陈某等人至现场附近随时提供支援。在淮安市淮阴区国际汽配城西侧道路上,被告人谈某向被告人周某及黄景伟、刘某指示被害人严某甲门市位置。而后被告人周某及黄景伟、刘某至严某甲门市,先后对被害人严某甲及其父亲严某乙(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本案被害人)等人进行殴打。在看到被告人周某一方有人倒地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与吴军冲上前来与刘某一同对被害人严某甲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严某甲左侧肋部进行踢踹。几名被告人的殴打造成被害人严某甲、严某乙全身多处受伤,其中,被害人严某甲被殴打导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被害人严某乙被殴打导致右侧第4、5前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严某甲、严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事故现场被严某乙抓住,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谈某于2016年2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月27日投案自首。另查明,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谈某、顾某、周某、陈某与被害人严某甲、严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顾某、周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甲、严某乙陈述,未到庭证人崔某、丁某、刘某等人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危险驾驶2016年3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苏H×××××摩托车沿淮安市清河区军营路于银川路交叉路口向东行驶时,与林某(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本案被害人)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害人林某报警,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陈述,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和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顾某、周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谈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危险驾驶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被告人谈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严某甲、严某乙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被告人顾某、周某、陈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取得谅解被害人严某甲、严某乙的谅解,结合本案实际,均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谈某犯故意伤害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犯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明审 判 员 王丽静人民陪审员 谈洪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