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叶燕侠与叶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燕侠,叶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1321号原告:叶燕侠,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温州市鹿城区,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叶燕萍,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温州市鹿城区,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叶燕侠为与被告叶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6815元及利息(以426815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3月止为71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叶燕侠与被告叶燕萍系姐妹关系,2012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叶燕萍的银行账户转账426815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2年5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万元交付被告,双方约定银行利息由被告负责支付。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543838.72元(包括被告直接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9238.72元)即停止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30万元银行贷款截止2014年3月22日应支付的利息为39031.07元。之后,原告截止2016年3月13日另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31683.2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2014)温鹿商初字第5620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7月8日借款50万元、同年11月28日借款30万元、同年11月30日借款50万元、2012年8月1日借款24.9万元,共计164.9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64.9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对(2014)温鹿商初字第562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提起再审,再审认定被告叶燕萍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同年11月28日、11月30日向原告叶燕侠借取10万元、30万元、50万元,合计90万元,上述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利率,而2011年11月28日的50万元并非借款,2012年8月1日的24.9万元被告已经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燕萍分两次向原告叶燕侠借款726815元,其中426815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另3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贷款利率,上述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借款后,被告截止2014年3月22日已向原告支付款项543838.72元(包括被告直接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9238.72元),但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被告截止2014年3月22日应支付的利息为243902.27元(其中本金426815元的利息为211131.15元,本金30万元的利息为39031.07元),故对被告已支付款项中超出应付利息的金额299936.45元(543838.72-243902.27元=299936.45)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以426878.55元(726815-320907.96元=426878.55)为限。因上述借款本金426878.55元中包括尚未归还的30万元银行贷款,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分项计算,其中本金126878.55元应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30万元应从2016年3月14日按原告诉请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并加上原告已垫付的利息31683.2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叶燕侠借款426878.55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26878.5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另加上原告已垫付的利息31683.2元)。二、驳回原告叶燕侠的诉讼请求。被告叶燕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1元,减半收取5890.5元,由原告叶燕侠负担2040元,被告叶燕萍负担38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