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徐前进与李亨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前进,李亨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2702号原告:徐前进,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现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李亨祥,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徐前进与被告李亨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李亨祥支付原告徐前进工资112690元。庭审中,徐前进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李亨祥支付工资10269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30日,李亨祥向徐前进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徐前进工资款112690元。2016年9月21日,李亨祥支付工资10000元。本院认为,李亨祥人欠徐前进工资款112690元的事实有李亨祥出具的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李亨祥负有依约及时支付徐前进工资款的义务。徐前进关于李亨祥已付款10000元的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亨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亨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前进工资款102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被告李亨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阳代理审判员 马欣阳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