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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2016)辽0211刑初694号孙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69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17时48分许,被告人孙某持有伪造的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某市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站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孙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3.97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孙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7时48分许,被告人孙某无驾驶资格持变造的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某市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孙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93.9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过。在本案的审理阶段,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称重单、检定证书等,证人赵某某、潘某证言,被告人孙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变造机动车驾驶证后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自首,且主动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蒋春艳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