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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任鸿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鸿,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垫江县,住垫江县。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30日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鸿犯盗窃罪的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渝0231刑初278号刑事判决,认定任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任鸿退赔被害人万某某3000元、张某400元。原审被告人任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鸿到时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9日,上诉人任鸿提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任鸿撤回上诉。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刑初278号刑事判决书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明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芳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