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彭金泉与郭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泉,郭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726号原告:彭金泉,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余川镇芦河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75********。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旺,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郭浩,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武穴市花桥镇樊祥村郭山莲垸。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86********。原告彭金泉与被告郭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金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金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浩偿还原告彭金泉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郭浩经营服装厂缺乏资金,于2015年6月2日向彭金泉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为7个月。后彭金泉向郭浩催讨,郭浩未偿付借款。故要求郭浩支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按日2.1‰计算,即月利率6.3‰。被告郭浩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彭金泉提供2015年6月2日郭浩出具欠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该证据真实、客观、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浩经营服装厂缺乏资金,于2015年6月2日向彭金泉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为7个月。欠条载明:“借条,借款人郭浩于2015年6月2日向出借人彭金泉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小写25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月利率1%(10‰),于2016年1月1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郭浩;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人家庭地址:武穴市花桥镇樊祥村郭山莲垸;日期:20162015年36月24日”。后彭金泉向郭浩催讨,郭浩至今未付,彭金泉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郭浩向彭金泉借款25000元,有郭浩出具给彭金泉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此款应予以返还。故对彭金泉要求郭浩返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10‰,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彭金泉提出的要求郭浩支付借款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郭浩借款的期限到期后,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彭金泉要求郭浩支付借款25000元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因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彭金泉主张借款人郭浩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彭金泉主张借款人郭浩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期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原告彭金泉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06年1月1日止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从2006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彭金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89元,由被告郭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勇审 判 员 肖 谦人民陪审员 李广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