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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潘美勤与杨国忠、吴江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忠,潘美勤,吴江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美勤。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连勤。原审被告:吴江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苑沿街店面18-1号。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杨国忠因与被上诉人潘美勤、原审被告吴江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物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国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系诬告,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检验费3000元和精神损失费2000元,消除影响,登报道歉。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现场调查时,上诉人表示同意整改,但是被上诉人一致不予配合。2、一审判决的修复费用过高。3、漏水事实不存在,也没有相应鉴定报告。管道铺设在楼面上,没有破坏楼面,楼面也经过防水处理,所以上诉人卫生间妨碍不到楼下。4、该污渍不是上诉人入住后产生,交付时,开发商、上诉人、被上诉人进入查看201墙面,已经发现有污渍了,因此与上诉人无关。5、被上诉人自称因长期居住在不良环境中,要求上诉人作出赔偿,原审法院对其驳回,被上诉人构成敲诈勒索,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被上诉人潘美勤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缺乏依据。潘美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侵害,要求房屋不漏水;2、排除妨害,要求被告解决漏水问题;3、赔偿相应损失,包括原告后期找红蚂蚁装修产生的费用1600元及原告因常年生活在不良环境中遭受的身体损害造成的医疗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潘美勤系黎里镇北厍社区育才路1078号龙洋大花园1幢-201室业主。杨国忠系该小区1幢-301室业主,双方系上下相邻关系。从2011年开始,潘美勤所有的201室房屋卫生间下水管道处出现渗水现象导致卫生间墙面、天花板等处受损。2、锦宏物业于2012年11月16日进驻涉案社区即龙洋大花园。另,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下午前往争议房屋处现场勘验,并拍摄了照片。经现场查看确认杨国忠将原卫生间改造成两个卫生间,漏水点位于卫生间下水管处。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调查笔录、现场拍摄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潘美勤主张因被告杨国忠房屋漏水造成其房屋遭受损害,并提供现场照片予以证实,同时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确认原告与被告系上下相邻关系,渗水处无其他住户与原告相邻。根据自然常识,原审法院确认原告房屋漏水确系被告杨国忠房屋漏水所致。故被告杨国忠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潘美勤房屋的漏水侵害,并采取措施排除对原告潘美勤房屋的渗水妨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应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潘美勤因房屋渗水导致卫生间天花板、墙面等处受损,产生修复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予以承担。故对原告潘美勤主张被告杨国忠对修复天花板及墙面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原告潘美勤未对其损失提出司法鉴定,但其房屋因漏水受损系事实,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杨国忠应赔偿原告潘美勤损失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因长期生活在不良环境中遭受的身体损害造成的医疗费用并无事实依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锦宏物业虽系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但并非直接侵权人,故原审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锦宏物业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停止对原告潘美勤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社区育才路1078号龙洋大花园1幢-201室房屋的漏水侵害,并采取措施排除对该房屋的渗水妨害;二、被告杨国忠赔偿原告潘美勤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潘美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国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潘美勤,原告潘美勤已预交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不再退还。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现场勘查过程中,明确陈述其在增加三通时未作防水,考虑到其与被上诉人上下楼层之位置关系,被上诉人房屋渗水及墙面受损问题与上诉人卫生间改造已经具备较高可能性。由于双方在一审期间均未申请就渗水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根据经验常识确定其因果关系并酌定修复费用并无不当。酌定之修复费用为1000元,不超过合理范围,基本适当。双方对此亦均未举证,本院不予调整。上诉人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超出本案审查范围,故于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杨国忠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国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东代理审判员  裘实代理审判员  柳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