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敖德荣与王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德荣,刘慧颖,王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1042号原告敖德荣,女,1933年5月15日生,满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赵丹、赵盼程,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慧颖,女,198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王宏,男,1978年2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刘慧颖,女,198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男,1967年7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敖德荣诉被告王宏、刘慧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丹、赵盼程,被告刘慧颖、王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颖、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敖德荣诉称,2015年11月6日7时15分许,被告刘慧颖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和平大街春和早市处,与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入院。2015年11月9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慧颖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敖德荣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宏。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刘慧颖、王宏连带赔偿原告敖德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03865.13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宏、刘慧颖辩称,1、本案所涉小型轿车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投保时并未告知我方有关免责条款的任何事宜,更没有做出任何提示和解释说明,故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无效。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我方不应承担。3、医疗费97924.09元及120急救费用170.3元系我方垫付,保险公司应将该部分费用直接向我方赔付,王宏与刘慧颖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辨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费用系被保险人支付,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项费用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进行正常理赔,原告没有请求权;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多个伤残等级的系数按11%计算,营养费不应给付。鉴定营养费9000元无法律依据,鉴定护理期90日,在住院期间不能重复给付。后续治疗费应待发生后给付,本案原告伤情、年龄,是否可以发生待质证。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据原告的伤情只能支持3000元,交通费过高,依据法律规定只能给付事故发生地到就医地产生的合理费用;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7时15分许,被告刘慧颖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和平大街春和早市处,与行人原告敖德荣刮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住院治疗122天,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共花医疗费98094.39元(97030.15+521.94+372+170.3),均系被告刘慧颖和王宏垫付。原告伤情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敖德荣本次外伤所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可评为十级伤残;腰椎压缩性骨折可评为十级伤残。2、敖德荣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3万元。3、敖德荣二次手术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以90日为宜。4、敖德荣营养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2015年11月9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慧颖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敖德荣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慧颖驾驶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宏,王宏与刘慧颖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王宏,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敖德荣主张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应依法保护。原告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98094.39元,该费用属合理性花费,应予以保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12天,故应保护1120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12天,后经鉴定二次手术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以90日,护理费共应保护202天(112天+90天),即25064.16元(124.08元×202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年龄已过7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保护13930.69元(23217.82元×5年×12%)。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两个十级残,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保护8000元为宜。6、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营养费,原告经鉴定需营养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律师代理费7500元,有正规票据,属合理性花费,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鉴定费450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综上,原告敖德荣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809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护理费25064.16元、残疾赔偿金13930.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900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0489.24元。二、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064.16元、残疾赔偿金13930.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计57194.85元。《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项目共计121294.39元[医疗费88094.39元(98094.3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9000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12000元,应由应由实际侵权人刘慧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宏系车辆登记所有人,与被告刘慧颖系夫妻关系,应对刘慧颖承担赔偿的120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慧颖和王宏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094.3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2000元及诉讼费4358元,为81736.39元(垫付98094.39元-12000元-诉讼费435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的121294.39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宏81736.39元,余款39558元(121294.39元-81736.39元),支付给原告敖德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敖德荣57194.8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064.16元、残疾赔偿金13930.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敖德荣121294.39元(医疗费8809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9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敖德荣57194.85元,支付给被告王宏81736.39元;三、驳回原告敖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4358元,由被告刘慧颖、王宏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已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数额中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亮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