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4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商庆英与周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庆英,周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4845号原告:商庆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娟,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611559018。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群,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7111510210038。被告:周娴,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房。主要负责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文,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21106144。原告商庆英与被告周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庆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群、被告周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庆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56.7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050元,复印费45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5291.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周娴驾驶鲁Q×××××号牌轿车行驶至莒县龙山镇南路段处时,与行人原告商庆英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商庆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第108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娴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商庆英的伤情为右侧双踝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其伤后于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4月12日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27507.60元;后又于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8日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902.10元,另支付放射费147元,以上共计32556.70元(其中被告周娴垫付3000元)。2016年7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50元。原告另支付复印费45元。周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鲁Q×××××号牌轿车系我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AJINQ50CTP15B080451Z,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鲁Q×××××号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但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误工费过高,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不应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商庆英的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以(2016)鲁1122财保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事故车辆鲁Q×××××号牌轿车一辆;后因被告周娴提供了现金担保,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以(2016)鲁1122财保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扣押。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娴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商庆英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商庆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Q×××××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娴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5b)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80日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按每天110元计算误工费,无充分证据证实,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的59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酌定为600元。对于原告已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由被告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商庆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误工费9271.80元(51.51元/天×180天),护理费3540元(60元/天×59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元,共计5027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娴赔偿原告商庆英医疗费30556.70元(32556.70元+800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鉴定费1050元,复印费45元,共计3283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给付3000元,尚需给付2983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周娴负担。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原告商庆英负担2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151元,被告周娴负担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阚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