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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7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海军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海军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1218号原告: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建设中路109号(卧龙区五交化公司三楼)。法定代表人:赵玉柱赵某,男,生于1965年10月19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刚乔某,男,生于1982年5月12日,住河南省社旗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朱海军某,男,生于1984年3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海军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兴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禹、乔某乔刚及被告朱海军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21日晚8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豫R×××××的小型轿车极速进入社旗县首府山庄时,因未减速,致入口处大门被撞毁,后被告弃车隐匿。值班保安尾随轿车,确认该车车牌为豫R×××××。报警后,交警队派员达到现场,确认肇事车辆后将该车拖走。社旗县首付山庄被撞毁的大门包括单层栅栏道闸控制器和长度为5米的闸杆。其中前者原价15000元,后者价值4000元,共计19000元。后该结构经南阳君广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受损价值为178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此外,该自动门配置280张蓝牙卡供业主使用,每张90元,共计25200元,由于大门被撞毁,导致蓝牙卡不能使用。被告未能做到安全、谨慎驾驶,导致原告合法财产遭受彻底毁坏,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毁坏社旗县首府山庄入口处大门致使原告所受的损失442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为法人实体,有资格从事物业服务。2、原告法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法人代表的身份信息。3、社旗县交警队接处警及处置移送登记薄一份,证明事发时间为2016年2月21日及致害车辆车牌号为豫R×××××。4、车辆及所有人识别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R×××××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朱海军某。5、被扣押车辆的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被扣押的事实。6、被撞毁的大门闸杆及控制器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设施被撞毁情况。7、金和美门业《加工定做安装合同》及附配蓝牙卡购置收据各一份,证明被撞毁的大门于2015年10月17日购置、原价为19000元;也证明附配蓝牙卡280张,总价值25200元,应全额计入受损范围。8、《南阳君广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单层栅栏道闸及围杆受损价值为17850元及支付评估费1200元。9、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此评估支付1200元鉴定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中的事发经过属实。但该肇事车辆被告已于多年前卖于他人,后又经多次转让,现该车不属于被告本人所有,该事故也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评估系单方委托,评估出的数额过高,原告要求的25200元蓝牙卡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被告朱海军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2012年7月朱海军某在北京给该证人打电话,委托该证人把朱海军某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卖给社旗县郝寨镇石桥村前义学人张某2,之后由被告和买受人自己办理过户手续。同年7月2日,该证人和张某2签订了车某,张某2把钱给了该证人后某车开走了。该证人系被告表哥。2、车某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于2012年7月2日卖于张某2。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存在异议,且原告所述的受损大门栅栏及控制器以前就有损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安装合同及收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280张蓝牙卡全部报废,被告认为可以重新设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评估出的价格过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1的证言,原告认为该证人系被告表哥,证言可信度较低,不排除串供的可能。对被告提供的车某,原告认为该协议无买方具体信息,协议内容简单且车辆交易价格与情理不符,协议不真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9等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被告对事发经过及交警队接处警及处置移送登记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加工定做安装合同》及附配蓝牙卡购置收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280张蓝牙卡全部报废,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因原告无证据证明280张蓝牙卡全部报废,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虽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1的证言和车某,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朱海军某已于2012年7月将车牌号为豫R×××××的肇事车辆卖于案外人张某2的事实,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晚8时许,牌号为豫R×××××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进入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社旗县首府山庄小区时撞毁该小区大门栅栏、控制器等设施,后车辆驾驶者不知去向。后经南阳君广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社旗县首府山庄被撞毁大门单层栅栏道闸及围杆受损价值为178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2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豫R×××××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海军某,但该车已于2012年7月卖于案外人张某2。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车牌号为豫R×××××小型轿车进入社旗县首府山庄时撞毁该小区大门设施,但该肇事车辆已于2012年7月由登记车主朱海军某卖于案外人张某2,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事故是由被告朱海军某驾驶车辆造成的,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海军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朱海军某无法提供豫R×××××小型轿车买受人张某2的具体信息,因此应由朱海军某本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454元,由原告南阳市明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新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