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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金斯顿针纺织有限公司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金斯顿针纺织有限公司,商船三井株式会社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4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绍兴县金斯顿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县马鞍镇山外村傅江下。组织机构代码78770810-8。法定代表人:张大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莉,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MitsuiO.S.K.Lines,Ltd.)。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虎之门2丁目1番*号105-8688。(1-1Toranomon2-chome,Minato-ku,Tokyo,Japan,105-8688)法定代表人:武藤光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向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宇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县金斯顿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斯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井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金斯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斌、温莉,被上诉人三井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向勇、邱宇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斯顿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1日,金斯顿公司所属的价值49710.24美元的货物装上“MOLCOMFORT”轮从中国宁波出运至沙特吉达港,三井会社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编号为MOLU11020554421。同年6月17日,涉案船舶在印度洋海域沉没,金斯顿公司货物落水全损,产生损失49710.24美元。金斯顿公司认为,三井会社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期间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井会社赔偿金斯顿公司货损49710.24美元(按事故发生日汇率1:6.2096折合人民币为308680.71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井会社答辩称:一、据以证明双方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提单背面条款约定“本提单所证明或包含的合同应依日本法律解释”,根据日本法律,认定涉案提单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责任和义务应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二、三井会社依法免责,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船舶是日本三菱重工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菱公司)设计建造的一艘超巴拿马级集装箱船,是同类型设计的姊妹船中的一艘,该船在设计、建造、运营阶段直至事故发生期间均由日本船级社负责船级服务和船旗国法定检验;2、三井会社日常对船舶进行严格的检查、保养,开航前船舶经检查也处于适航状态,故三井会社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已谨慎处理,未发现存在影响船舶安全的情形;3、涉案船舶在航行途中6号舱突然断裂进水,三井会社经多方努力仍无法避免船舶沉没;4、根据调查报告,涉案船舶的船体结构强度低于一般船舶,未充分考虑“横向载荷”等因素,导致安全余量不足,故船舶存在设计上的潜在缺陷;三、金斯顿公司并不能证明其货物灭失造成的具体损失,无权向三井会社索赔。综上,三井会社依法具有免责事由,不对金斯顿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应驳回金斯顿公司诉请。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金斯顿公司将其所属的毯子等货物委托三井会社出运,三井会社作为承运人于同年6月1日签发编号为MOLU11020554421的提单,载明托运人为金斯顿公司,收货人为AHMEDMDALLAL-BUKHARI,货物价值49710.24美元,起运港宁波港,目的港沙特吉达港。2013年6月17日,运输船舶“MOLCOMFORT”轮在印度洋海域船体中部断裂沉没,船上货物全部灭失。金斯顿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认为三井会社应对货损承担全部责任,故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三井会社对“MOLCOMFORT”轮进行日常保养检修,并委托船级社进行日常检验,均未发现涉案船舶存在设计上的潜在缺陷。事故发生后,日本船级社和国土交通部组织了大量专家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论证。2014年9月,日本船级社出具调查报告,认为事故当时总纵弯矩的载荷确实可能超过船体梁极限强度,事故船的安全余量与其他船舶存在显著差异,产生屈曲破坏的可能性差异。2015年3月,日本国土交通部出具调查报告,作出如下调查结果:可以推断的是事故船的船体断裂始自船底外板,对事故船的姊妹船(与事故船设计相同的大型集装箱船)进行的安全检查中发现船底外板存在屈曲变形;通过模拟发现,事故船在事故发生时确有船体断裂的可能性,在姊妹船的船底外板检测到的屈曲变形可通过施加比船体结构强度略低的载荷实现,且变形幅度可通过反复施加载荷而变大;日本船级社中的其他不同于事故船设计的大型集装箱船,安全检查并未发现类似的船底外板变形,同时将它们和事故船的模拟结果进行比较后发现,它们具有更加充足的结构余量。专家证人在庭审中强调了涉案船舶(包括其姊妹船)设计体系中安全余量的不足,这种不足随着时间的推移容易导致船舶外板变形、断裂,而且这种屈曲变形是船员的日常检查无法发现的,因为这需要特别的技术人员利用专业的工具进行针对性的检查才可能发现,而一般的细微变形不同于屈曲变形,广泛存在于大型船舶,并不会被解读为船舶设计存在缺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该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及法律适用本案系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该运输合同始发地为中国宁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关于法律适用,金斯顿公司主张适用中国法,三井会社认为依据提单背面条款涉案纠纷应依据日本法律解释,而依据日本法律本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该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系三井会社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直接排除了金斯顿公司对管辖法院和法律适用的选择权,此项权利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起诉权的行使,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虽然在提单正面有粗体字载明“提单条款续于本单背面”,但提单背面字体极小,排布紧密,各条款格式完全一致,对于限制对方选择权利的条款未有单独突出显示,故不能认定三井会社在合同订立时对该条款采用了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与金斯顿公司进行了协商或予以说明,故该条款无效,三井会社引用该条款要求依据日本法律解释从而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关于本案船舶“MOLCOMFORT”轮沉没事故原因三井会社认为,涉案船舶在运输途中船体中部断裂沉没,根据日本船级社和日本国土交通部的调查报告,“MOLCOMFORT”轮在设计时未充分考虑载荷,船舶的安全余量与其他设计体系的船舶相比存在不足,容易引起船底外板变形,事实上涉案船舶的断裂正是从船底外板开始,进而导致整条船舶中部断裂。事故发生后,涉案船舶的造船厂亦在同批次的姊妹船中发现屈曲变形的问题。综上,可以推断是船舶本身存在的潜在缺陷导致了船舶沉没。金斯顿公司认为,调查报告仅仅表明船舶的设计缺陷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但这种可能性很小,相反同批次姊妹船未发生事故恰恰说明了船舶的固有缺陷并不必然导致发生事故,三井会社的过载或者其他行为促使了船舶的沉没,因此船舶的设计缺陷与船舶的沉没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MOLCOMFORT”轮的沉没系船舶潜在设计缺陷所致。该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船舶沉没无法打捞,船上数据已随船舶一起沉没,故调查报告只能对同批次、同设计体系的姊妹船进行检查,并结合模拟实验的数据进行分析论证,因此对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无法做到绝对的排除其他可能性,且民事诉讼的举证达到优势程度即可。回到本案的事故原因分析,调查报告认为包括“MOLCOMFORT”轮在内的同批次、同设计体系的船舶与其他集装箱船相比存在安全余量不足,而这种安全余量的不足容易导致船底外板的变形,报告也显示涉案船舶的断裂始自船体中部的船底外板,设计上缺陷的后果(船底外板屈曲变形)与事故的客观情况(船舶外板断裂引发船体断裂)发生了高度吻合,再结合船舶未发生火灾、爆炸、触礁、碰撞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从现有证据分析,设计上的缺陷是船舶沉没的最大可能原因,两者具有因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MOLCOMFORT”轮设计上的潜在缺陷导致了沉没事故的发生。三、关于本案三井会社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金斯顿公司认为货物的灭失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三井会社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即使船舶存在潜在缺陷,三井会社亦未尽到谨慎处理的义务;三井会社认为涉案船舶存在潜在缺陷导致沉没事故的发生,而且三井会社已经进行了谨慎处理,未能发现该潜在缺陷,符合《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免责事由,三井会社不负赔偿责任。该院经审理认为,三井会社按时委托船级社进行日常检验,船级社在检验中从未发现“MOLCOMFORT”轮存在设计缺陷,也从未提示承运人该轮存在潜在缺陷,根据保养记录,三井会社亦定期完成了对船舶的日常维护、检查,虽然在其中的一个保养记录中船员发现了5号舱船底存在细微的变形,但根据庭审中专家证人的陈述,船舶底板存在轻微变形的情形广泛存在于大型船舶,日常检查即使发现该轻微变形也不会被解读为船舶设计存在缺陷,而且船体断裂的6号舱从未发现过变形,因此三井会社在日常的运营中已对船舶进行了谨慎处理。根据事故航次的装载图和开航声明,三井会社未存在超载情形,亦对船舶进行了谨慎处理,船舶处于适航状态。综上,认定三井会社已对“MOLCOMFORT”轮进行了谨慎处理,但确实无法发现该潜在缺陷,三井会社据此可以免责,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承运船舶存在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潜在缺陷,且该缺陷引起船舶断裂导致船舶沉没、货物灭失,承运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三井会社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金斯顿公司要求三井会社赔偿货物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判决驳回金斯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0元,由金斯顿公司负担。金斯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船舶存在潜在缺陷的证据为日本国土交通部出具的非针对涉案船舶的调查报告及专家证人意见,上述证据与案涉船舶无直接关联。其中调查报告的结论系推断得出,而专家证人并未参与事故调查,其意见也仅是对调查报告的解读,且从未确认缺陷与沉船之间存在法律关联。二、一审判决以举证优势和最大可能认定承运人免责,法律适用错误。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于承运人以此条主张免责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优势证据,三井会社对于其主张的免责事项承担举证责任。鉴于货物交由承运人运输期间,与运输事故相关的证据材料均有承运人掌握与控制,而且我国《海商法》实行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已经给予承运人最大限度的保护,故承运人在援引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主张免责时,应履行严格的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承运人必须举证设计缺陷与沉船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承运人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三、本案判令三井会社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就本次事故,承运人已在日本向造船方提起诉讼,故本次事故确系设计缺陷,则承运人在向金斯顿公司赔付后可向造船方索赔,如本次事故非设计缺陷所致,则三井会社无权主张免责。相反,如果在本案中判令三井会社免责,那么一旦发现沉船原因非设计缺陷所致或三井会社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相关缺陷非潜在缺陷,金斯顿公司无其他救济途径。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三井会社答辩称:首先,日本政府和日本船级社所作的调查报告具有专业性,是获广泛认可的,一审判决综合了这些报告和专家意见,适用优势证据原则对事实进行了认定,不应认为是一种纯粹的推断。二、基于海运行业的特殊性,我国《海商法》对船货双方的利益进行平衡,本身就贯彻了公平原则,是司法实践和商业实践的产物。他国判决仅能作为事实依据的一部分,但绝不能因为境外案件悬而未决就影响中国案件的处理。三、关于潜在缺陷,日本法院暂时没有判决,中国法院现在作这个判决是否合适的问题。1.本案起诉方是货主,选择在日本法院没有作出判决的时机来起诉,本身就存在诉讼风险。三井会社在本案进入实体审判之前,管辖权异议期间也提出了类似的异议。2.造船方在日本诉讼,是否提交了证据,应由金斯顿公司自行调取,而且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去完成举证责任。一审中,三井会社专门请了一位非常有名的英国造船专家出庭陈述沉船事故发生的原因。二审中,金斯顿公司无新的证据、新的专家意见,甚至没有新的观点,要推翻一审判决是不恰当的。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金斯顿公司、三井会社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三井会社系日本国企业,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金斯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和三井会社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三井会社应否向金斯顿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金斯顿公司托运的货物因案涉船舶沉没导致货损,三井会社作为承运人援引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一)项关于“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的规定主张免责。因此,三井会社应就涉案船舶沉没系潜在缺陷所致以及针对该潜在缺陷,三井会社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针对沉船原因,三井会社一审期间提交了调查报告并申请专家证人出庭陈述意见。该调查报告认为包括涉案船舶在内的同批次、同设计体系的船舶设计上缺陷的后果(船底外板屈曲变形)与事故的客观情况(船舶外板断裂引发船体断裂)发生了高度吻合,专家证人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也阐述了类似的观点。由于涉案船舶沉没无法打捞,船上数据已随船舶一起沉没,调查报告与专家证人证言虽系推测,但符合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当予以采信。一审判决判定涉案船舶沉没原因系设计上的潜在缺陷所致正确。关于三井会社作为承运人对于该潜在缺陷是否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三井会社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三井会社按时委托船级社进行日常检验,船级社在平时检验中从未发现涉案船舶存在设计缺陷,三井会社亦定期对船舶进行日常保养、维护、检查,且根据事故航次的装载图和开航声明,三井会社未存在超载情形,亦对船舶进行了谨慎处理,船舶处于适航状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三井会社已对涉案船舶进行了谨慎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案金斯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绍兴县金斯顿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青审 判 员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