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刑更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义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更606号罪犯王义,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2007)包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与四名同案犯共同连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6881.2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7)内刑三终字第6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0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2012年7月10日分别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2年零4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3个月的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王义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努力完成监区下达的劳动任务。认真学习政治课、技术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在计分考核中连续记功四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记功奖励审批表、罪犯学习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证实。另查明,本院在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义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和程序。该犯在考核期内禁闭二次,故减刑时应从严掌握;共同连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6881.2元未履行,有原户籍所在地包头市石拐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贫困证明,执行机关出具的消费明细载明,自2011年11月至2016年6月,共计56个月,消费金额为3316.33元,月均消费为59元,属于消费较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义减去有期徒刑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3年。(刑期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熠杭审判员黄海霞代理审判员刘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魏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