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9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亮与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911号原告(被告):陈亮,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关恩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亮与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互为原、被告劳动争议两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省贵、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陈亮于2016年7月22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提留及2015年1月至6月工资、提留工资共计600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0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支付陈亮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提留工资4108.02元、2015年5月工资27323.45元、2015年6月工资9795.48元,驳回陈亮的其他仲裁请求。3、陈亮的诉讼请求: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提成工资、提留工资46814.39元及相当于25%的经济补偿金11703元,2015年5月工资27323.45元及相当于25%的经济补偿金6830元,2015年6月工资9795.48元及相当于25%的经济补偿金24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须支付陈亮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提留工资4108.02元、2015年5月工资27323.45元、2015年6月工资9795.48元。5、陈亮于2014年7月18日入职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6、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陈亮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工资,需要签收。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未支付陈亮2015年5月及2015年6月工资。7、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每月提留陈亮工资的20%,在年底发放。8、陈亮每月的燃油补助为500元,通讯补助为200元。9、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没有为陈亮参加社会保险。10、陈亮上班需要考勤。11、陈亮上班至2015年6月4日,次日起未再上班。12、陈亮于2016年1月4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佛山市誉辉建材有限公司的工资支付问题。本案中,双方举证情况如下:一、陈亮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04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支票、票据担保书、转账支票复印件。4、银行流水。二、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04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中国邮政快递单(1052023137814)及物流查询。3、工资表(2014年8月-2015年4月)。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仲裁时效问题。陈亮从2015年6月5日开始没有在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于2016年1月4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佛山市誉辉建材有限公司的工资支付问题。陈亮认为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誉辉建材有限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经营场所,只是楼层不同,工作人员也相同。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认为两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经营场所,只是不同楼层,但工作人员不同。考虑到陈亮的法律认知水平及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誉辉建材有限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经营场所,视为陈亮就工资支付问题已向有关部门请求了权利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时效因陈亮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陈亮的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2、关于工资问题。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为证实陈亮的工资情况,提供了陈亮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工资表。陈亮确认工资表中的签名(2014年10月份工资表除外),但主张其所签的工资表中有每月提留一栏。陈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自己签名带来的法律后果。在陈亮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工资表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关于2014年7-11月的提留工资问题。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工资表显示陈亮该月工资包含应发工资700元及陈亮“1-11月份提留”工资15151.03元,扣除相关款项后的实发工资为15501.03元。陈亮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清单显示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上述15501.03元,本院认定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陈亮2014年7月至11月的提留工资,陈亮再请求上述期间的提留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提留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双方确认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每月提留陈亮工资的20%,在年底发放。根据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数额,认定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陈亮2014年12月、2015年1-2月、2015年3月及2015年4月的提留工资合计为4108.03元[(2547.03元+700元+3558.56元+700元+1632.54元+549元+2770元+3974.98元)÷80%×20%]。(三)关于2015年5、6月的工资问题。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未支付陈亮2015年5月及2015年6月工资,后者要求前者支付,依法应予支持。由于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未对陈亮的工资情况进行举证,根据上述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采纳陈亮在仲裁时所述,即陈亮2015年5月、6月的销售提成分别为26623.45元、9562.15元。另外,双方确认陈亮每月的燃油补助为500元,通讯补助为200元,因此陈亮2015年5月的工资应为27323.45元(26623.45元+700元)。陈亮认为其每月需要上班30天,其在2015年4月26日后每天均上班。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不予确认。由于双方确认陈亮上班需要考勤,由于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考勤表证实陈亮在2015年4月26日后的上班情况,本院采信陈亮所述。陈亮2015年6月的工资为9795.48元(9562.15元+700元÷30日×10日)】。3、关于相当于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首先,上述主张未经过仲裁,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原则。其次,陈亮援引已废止的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主张相当于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原告)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陈亮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提留工资4108.03元;2、被告(原告)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陈亮2015年5月工资27323.45元、2015年6月工资9795.48元;3、驳回原告(被告)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原告)佛山市众辉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凤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