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某、邱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邱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泰州市海陵区某美食园经营者。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邱某,泰州市海陵区某美食园经营者。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邱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珣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与邱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胡某、邱某自2010年10月左右,在共同经营的位于本市海陵区某街道某美食园饭店内,用含铝泡打粉制作包子并销售。2016年4月22日,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其书面告知:不得在包子等小麦粉制品的生产中使用含铝泡打粉。被告人胡某、邱某知晓后仍继续使用。2016年5月19日,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至某美食园饭店检查,当场扣押该店制作待售的包子18只以及含铝泡打粉等。经鉴定,涉案包子内铝残留量为1686mg/kg。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从某美食园扣押的含铝泡打粉为桂林市红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香甜泡打粉,共计41袋(50g/袋)。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公告、告知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邱某违反食品安全生产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邱某均积极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提供的审前调查意见,给予被告人邱某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邱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香甜泡打粉四十一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艳代理审判员 蔡 萍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寅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