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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3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井和、李井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李井合,李井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1828号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36号。法定代表人:陈宝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井合,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盘锦市人,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李井民,男,1965年生,汉族,盘锦市人,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井和、李井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微、被告李井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井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侵占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4487.70平方米及该土地使用范围内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资委领导的企业。原告在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道胡家村(行政区域调整前为盘锦市大洼县新立镇胡家村)有一宗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大国用(2008)第109028号,使用面积为21987.70平方米,该宗土地上原告兴建了房屋等地上附着物。但多年来,被告非法侵占原告该土地,并强行使用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土地及房屋,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拒,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李井和辩称:原告诉称的土地一直都是我个人占有使用的,和李井民没有关系,李井民是我弟弟,是我雇佣来干活的。该土地是之前经过原告单位领导同意占用的,我占用土地后在土地上养鸡,对该土地我还进行了填土整平等,我在该土地上盖了鸡舍,我确实一直未交租金,我养鸡之后多次去找原告签合同,但是一直没有人和我签合同,也找不到人来收取租金,租金一直交不上,我现在在该土地上投入比较大,我想继续使用土地几年以减少损失,我也同意按照正常标准每年向原告缴纳租金。另外,原告陈述我占用的4400多平方米的土地中,包括我自己有使用权的1.42亩土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诉争土地现场照片一组13张及光盘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有争议的证据:被告李井和提供的诉争土地航拍图,因该图未注明拍摄时间也无明确地点标注及对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不能体现诉争土地现状及全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井和提交的收条复印件,因被告未提供房屋权属证书等证据证明房屋出卖者对其出售给被告的房屋有合法处分权,且收条上对所售房屋位置、地段均无明确说明,故无法证明被告因买受行为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及所涉土地的使用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道胡家村(行政区域调整前为盘锦市大洼县新立镇胡家村)有一宗使用权面积为21987.70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大国用(2008)第109028号】。该土地上原告兴建了215.40平方米房屋等地上附着物。2003年,被告李井和占用了原告该宗土地其中建有房屋的一部分,大约四千四百多平,被告李井和在该土地上兴建鸡舍用于养鸡。多年来,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就被告使用土地问题签订过协议,被告李井和也未向原告缴纳过土地使用费用。近年来,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土地,但被告李井和认为自己使用该土地有依据并对土地进行了投入拒绝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是本院诉争土地的权利人,被告李井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使用原告土地有合法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李井和返还土地及其上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万元经济赔偿,因被告李井和无合法依据占用原告土地及房屋,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该土地同期实际租赁价格,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李井民提出的主张,因被告李井和认可该土地是其一个人使用,而原告亦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李井民系与李井和合伙使用土地及房屋,故无法认定被告李井民亦是原告土地及房屋的侵权使用者,原告对李井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井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道胡家村【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大国用(2008)第109028号】范围内的土地及该土地上原有的215.40平方米房屋返还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李井和赔偿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土地被占用的经济损失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井民的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井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亚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永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