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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李德斌与宁夏银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斌,宁夏银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斌,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公交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银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朱奕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敦洁,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李德斌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宁夏银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银川市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等级为二级。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银川市兴庆区丽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3年,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季末。被告李德斌系银川市兴庆区业主,房屋面积86.65平方米,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物业费243元,2014年物业费520元、2015年物业费728元,经原告2014年3月10日、2014年12月15日书面催缴,被告认为房顶漏雨、管道井漏水,房屋被浸泡,原告应当承担维修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拒绝缴纳,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491元、违约金700元,以上合计21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银川市兴庆区丽锦苑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和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故从2012年起至2015年止,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物业费用。被告李德斌辩称房屋屋顶漏雨,房屋墙面浸泡,管道井漏水,客厅墙面浸泡,把以上情况向原告反映,没有得到解决。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房屋漏雨原告承诺维修、证人李生金出庭证明原告给被告承诺维修屋内墙面,能够证明原告服务存在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物业费予以酌减,按60%交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物业费895元(243元+86.65平方米×0.50元每月每平方米×12月+86.65平方米×0.70元每月每平方米×12月)×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德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银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895元:二、驳回原告宁夏银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宁夏银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李德斌负担20元。宣判后,李德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没有判决上诉人承担房屋维修责任。房屋漏雨造成上诉人房屋受损,被上诉人一直不予解决,过错在被上诉人一方。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屋维修费用共计8698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09年收取每户楼梯维修金100元,履行维修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宁夏银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提出的房屋维修费用与《物业服务合同》中规定的如期缴纳物业费无任何关系,且上诉人列出的房屋维修费用无任何依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3、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对物业服务中造成的服务瑕疵已经给予相应的减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宁夏银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丽锦苑16号楼3个单元门台维修单据:发票、报销单、照片2张。证明目的: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业主100元单元维修给小区单元已经进行了维修的事实。证据二、16号楼4单元楼顶维修后照片5张。证明目的:公司工程部已经对16号楼4单元楼顶进行了维修的事实。上诉人李德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的维修费用和上诉人所说的2009年收取楼梯维修费100元是两回事,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地证明目的不认可。楼顶维修照片我认可,被上诉人做的是楼顶防水,但对上诉人屋内的墙面损坏没有解决。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二份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及时解决了在物业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德斌与被上诉人宁夏银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自2012年起至2015年止,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诉人享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物业费用。因被上诉人在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瑕疵,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应支付的物业费予以酌减为60%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房屋维修损失的问题,因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其可就此另行提起诉讼。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德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云审判员 苗    自    治审判员 王         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