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灵山造船厂有限公司与广州隆汉船舶有限公司、罗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6民终1350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灵山造船厂有限公司,罗希,广州隆汉船舶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终13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灵山造船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耀,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智东方,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隆汉船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超能。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子亨,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浩炽,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番禺灵山造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山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灵山公司是经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起诉不属于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表决的事项,一审认定灵山公司提起本案���讼不是灵山公司的真实意思并据此判决驳回灵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江志芳 百度搜索“”